关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“错误”问题探讨
摘要
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《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》第十三条规定:“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”要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。司法部颁布的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》(2005年)第二十一条规定:“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,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,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,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。”这些法律规定的出台使司法鉴定工作增加了风险,尤其是司法精神病鉴定,目前尚缺乏客观的生物学指标,大多还只能依据调查所得及鉴定经验去得出结论,何况还有许多学术性问题未能取得统一认识。因此,今后在实践中重复鉴定的案例会经常出现,那么,出现了诊断结论出入是否意味着鉴定错误,某些案件当事人会否由此追究起鉴定人的责任来。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。
引用本文(GB/T 7714)
杜欣柏, 郑瞻培. 关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的“错误”问题探讨[J]. 上海精神医学, 2006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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